最高院裁判规则-股东资格确认一般规则(2)

2023-11-09 09:46:04 上海股东纠纷律师

        最高院股东资格确认一般规则: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  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股权纠纷案


       裁判精要
 

       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该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项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以该款项作为出资款,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东方农化向钾肥公司出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应收益是否应属世行办所有。
 

      1997年,东方农化与盐湖集团等七家公司约定设立钾肥公司,同年4月11日东方农化以汇票形式向盐湖集团汇款37万元,同年4月15日机设公司以汇票形式向盐湖集团汇款237万元,该两份汇票上备注栏虽载明“货款”,但同年5月2日东方农化向盐湖集团出具的《关于对“银行汇票”之“备注栏”中填写错误的说明》表明上述两份汇票备注栏错写为“货款”,该合计金额:274万元为投入钾肥公司的股本金。钾肥公司筹委会于1997年4月16日向东方农化出具的手写收据也载明收到东方农化银行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37万元和237万元,合计金额274万元,为投资股本(200万股),且没有证据证明机设公司对前述237万元汇款属东方农化向钾肥公司的出资有异议,这表明东方农化在钾肥公司设立过程中以上述两张汇票向钾肥公司实际出资274万元。世行办主张东方农化给盐湖集团的前述37万元汇款不是东方农化出资款而是东方农化归还钾肥公司的货款,因东方农化在1997年向盐湖集团出具的《关于对“银行汇票”之“备注栏”中填写错误的说明》中已明确该款项为收入钾肥公司的股本金,钾肥公司也未对该款项性质属于出资款提出异议,且钾肥公司认可东方农化为其发起人股东,故世行办的主张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东方农化以前述两份汇票向钾肥公司出资27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世行办主张东方农化向钾肥公司出资的款项来源于农业项目办,东方农化系挪用公款(即世行贷款)购买股份,故应认定世行办出资购买了200万股钾肥公司股份,该股份及形成的收益应归世行办所有。对此,因东方农化向钾肥公司出资的274万元中的37万元系东方农化自己以汇票形式缴付,世行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7万元出资款系来源于农业项目办或挪用公款(即世行贷款),故世行办就该37万元提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37万元属东方农化向钾肥公司的出资款,本院予以认定。东方农化向钾肥公司出资款中的另外237万元,由机设公司以汇票形式缴付。世行办申请对1997年4月13日东方农化向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997年4月14日机设公司向东方农化出具的委托书的印章作真伪鉴定,对东方农化提交的机设公司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说明》作真伪鉴定,对东方农化提交的编号为0051155、0051153两份收据进行真实性调查,因上述文件是否系伪造,均不能影响关于机设公司以汇票形式缴付出资款的事实认定,且黄涛以农业项目办名义与机设公司订立的《湖北省农业厅周转金借款合同书》虽约定农业项目办向机设公司借款350万元,但因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成立时农业项目办具有向钾肥公司出资并成为股东的意思,所以无论机设公司以汇票形式缴付的237万元出资款是否来源于农业项目办或者由农业项目办向机设公司偿还,农业项目办均不能就该237万元出资款形成的股份主张权利,所以鉴定结论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世行办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世行办主张该出资款因来源于农业项目办故形成的相应股份及收益应归世行办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世行办未提供证据证明机设公司以汇票形式缴付的237万元出资款属于东方农化挪用公款(即世行贷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黄涛作出的生效刑事裁判中也没有认定机设公司的缴款行为属于东方农化与黄涛共同挪用公款,故世行办主张东方农化系挪用公款(即世行贷款)向钾肥公司出资,亦难以成立,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东方农化主张其向钾肥公司出资274万元故应享有200万股股权及历年收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


       股权是在设立公司的同时创设的,意思表示是在公司章程等设立公司文件中完成的, 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确认的重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因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所以,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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